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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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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Q&A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與原住民基本法均屬同位階法律,並無競合問題。
二、由於設置條例中已加入尊重民意的公投機制,故場址若為原住民地區,經濟部會依公民投票時場址所在鄉原住民投票結果,超過半數同意始為通過。若公投結果未過半,則必須再經由部落會議以徵詢場址所在鄉原住民意願。

 
一、依據設置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低放選址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若縣市未訂定地方性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地方公民投票公聽會之辦理,經洽詢中央選舉委員會說明,應由經濟部自行訂定相關作業程序據以執行,並不會影響低放選址公投之辦理。
二、有關低放選址公投是否需經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一節,依內政部民政司說明,低放選址公投係屬法定特殊性公投,並無須經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問題。

 
一、低放最終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係依據95年5月公布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來進行,經濟部為選址主辦機關,台電公司為選址作業者。選址主辦機關與選址作業者完全遵照條例規定辦理選址工作,對於任何可能場址並無預設立場。
二、為使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能符合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要求,依據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經濟部於95年8月23日邀集具有文化、社經、水利、海工、地質、土木、核能及公眾溝通等專業之政府機關代表與民間學者,組成場址選擇小組,主要任務為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篩選及提報潛在場址、審查自願候選場址、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及評選建議候選場址等工作。
三、在歷經數次委員會議及可能潛在場址實地現勘,並在最新主客觀條件重新檢視後,選址小組於99年9月1日召開第15次委員會議並票選出金門縣烏坵鄉小坵場址、台東縣達仁鄉南田場址等2處潛在場址,處置設施選址計畫再次有了新的進展。

 
韓國的處置場回饋金為3000億韓元(約新台幣100億元),主因是韓國目前有20部核能機組在運轉中,8部機組在規劃或興建中;而我國未來包括核四廠在內只有8部機組,所以回饋金額其實相當。
日本六個所村的核能園區回饋金雖然高,卻無法用來比較,因為六個所村的核能園區內,除了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外,還包括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鈾濃縮工廠、再處理工廠等。

 
一、韓國政府於2005.3.31公布「中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場址支援特別法」,為其回饋之法源基礎。
二、處置場回饋金3000億韓元(約新台幣100億元)依協議全額撥入慶州市帳戶,慶州市分兩階段(處置設施建設計畫核准通過、處置設施開始營運)自特別帳戶各支出1500億韓元。
三、2007.7.19「處置設施建設計畫」核准通過,第一階段1500億韓元,慶州市已編列入2007年度歲入預算。
四、回饋金運用項目:
地區開發、旅遊振興、文化設施擴充、農水產品銷路等。
居民收入增加、生活穩定、生活環境改善、福利提升等。
其他區域發展、居民生活改善等,由總統令制訂的計畫。

 
一、同享進步也要負起責任,世界各國皆在境內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由於處置工程技術與運轉經驗發展更加成熟,低放最終處置的安全性不斷提升。
二、只要面積不到2平方公里的地方,即可妥適處置我國所有的低放射性廢棄物,這也是我們作為地球村成員無可迴避的責任。
一、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置,是所有使用核能科技的國家,都必須面對的問題。
二、我國自60年代末期即陸續展開各種放射性同位素的和平應用,在我們享受核民生應用的便利與好處的同時,也產生了許多低放射性廢棄物,所以安全處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是我們這一代無可迴避的問題。

 
一、經濟部訂有「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場址調查評估獎勵要點」,以推動場址調查評估作業。
二、自場址調查階段開始至候選場址經行政院核定為最終處置場址,場址所在鄉(鎮、市)最高共可獲撥1億8,000萬元調查獎勵金,其所在縣(市)共可獲撥7,000萬元獎勵金。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50億元,分配比例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的建設需投入100億以上之工程經費,這些工程建設勢必用到各類工作人員,可以落實用人當地化政策。日後處置場的運轉管理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員來操作,當然也將包括用人當地化的作為。
二、最終處置場的營運期間至少60年,封閉後還會監管相當長的時間。我們希望利用這個過程,讓地方來培育人才,能夠經營、發展,共同為地方的未來努力。
三、以日本最終處置場的案例來說,日本原燃公司對青森縣的回饋中就有「用人及採購當地化」。日本原燃公司裡有大半員工都是任用青森縣當地民眾,此外工程發包與用品採購都以青森縣為優先考量,因此造就了青森縣當地民眾高就業機會也刺激了經濟的發展。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50億元,分配比例如下:
一、因為處置場在安全無虞情況下,基於與地方共存共榮的理念,提供地方回饋金,作為產業振興、公共建設與公益關懷之用。
二、任何建設均會對地方造成短暫影響,一般大型建設施工期間難免造成周邊地區交通、噪音、灰塵及商機之短暫衝擊,國內多項公共或民生建設如機場、垃圾焚化廠、水庫等均訂有回饋辦法,已係通例作法。
三、綜合國外之經驗,日本訂定「電源三法」作為處置設施回饋法源依據,韓國最終處置場亦訂有回饋辦法,由這些國內外法律規定証實,適當提供回饋經費應屬合宜作法。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50億元,分配比例如下:
一、回饋金之運用及目的在增進場址所在地及周邊地區居民福祉為主,運用範圍包括公共建設、產業振興、社會福利、公益活動、教育文化建設、醫療保健及執行其他有助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之項目。
二、回饋金撥付時程自行政院核定場址之日起至處置場開始營運之日止,按處置場施工進度分期撥付給地方政府納入預決算程序辦理,以接受民意機關之監督,居民均可實質享受回饋金帶來的各項福祉。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回饋金最高不得超過50億元,分配比例如下:
一、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處置設施場址鄰近鄉(鎮、市)合計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無鄰近鄉(鎮、市)者,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鄉(鎮、市)及縣(市)各增加百分之十五。
三、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縣(市)不低於百分之二十。

 
國外自1958年以來,目前有34個國家,共79座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多年來均持續安全順利運轉,證明處置場的設置能夠做到安全的保障。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導則」之規定,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時所附的安全分析報告,內容已包括意外事件應變計畫,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作為緊急應變時應採取措施的藍本。
 
一、台電土建工程能力(例如水力發電的大壩與隧道工程、核能電廠的建造)與國營事業的品質保證,能確保工程階段的安全。
二、在營運階段台電將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並經由提出試運轉計畫、安全分析報告、環境監測計畫及定期提出營運狀況與環境輻射監測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核等方式,提升運轉安全與管理效能。
三、處置場的運轉安全,台電歡迎所在地民眾參與監督,具體的作法可比照「核四環境監督委員會」的設置與運作。

 
一、有關核能設施的輻射劑量數據可以上網查詢,網址是原子能委員會(http://www.aec.gov.tw) ;也可經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偵測中心網站(http://www.trmc.aec.gov.tw)查詢環境輻射即時監測資訊 。
二、下圖是全省的環境即時輻射監測數據;所有地區都在0.2微西弗/小時以下,即使是三座核能電廠所在地,石門、萬里、後壁湖及蘭嶼貯存場輻射監測站所測到的輻射劑量與一般地區相近,並不影響當地環境。

 
一、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的精神,有關處置設施場址等相關訊息,政府會透過網路、文宣、說明會等管道公開揭露,使民眾瞭解低放相關的資訊。
二、有關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的篩選、調查、評估、遴選作業可至:
主辦機關經濟部(http://www.moea.gov.tw)
主管機關原能會(http://www.aec.gov.tw)網站查詢。

 
一、處置場啟用後,對民眾與環境均有完整的劑量偵測與環境監測計畫,各項作業均須在符合法令規定的嚴密管制下進行。
二、在人員劑量方面: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的規定,訂定「低放射性廢棄物接收標準」,經輻射屏蔽效應後使一般民眾年劑量低於0.25毫西弗。
三、在環境監測方面,依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及「環境輻射偵測規範」,分別設置監測儀器進行長期監測,並且對環境的空氣、水質、生物、土壤及岸砂取樣分析,並作成紀錄後陳報主管機關原子能委員會。
四、以蘭嶼貯存場為例,最近5年(92-96年)環境監測分析的結果,其直接輻射劑量率0.03~0.05微西弗/小時,均在自然背景變動範圍內,年劑量約0.2~0.5毫西弗/年,遠比台灣地區自然背景輻射1.62毫西弗/年還要低;其他生物、土壤等取樣量測值亦皆遠低於調查基準值,甚至小於最低可測值,所以不會對蘭嶼地區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可見,對於處置場而言,因採更嚴格的多重屏障設計,更能確保其安全性,而不會影響地區環境。

 
低放射性最終處置場場址土地範圍外不會有限建或禁建等地區性管制。
 
一、最終處置場依法規已排除斷層區域,並依未來地震可能發生之機率及規模大小進行耐震設計,並以預期地震發生之規模遠大於921地震作細部分析,因此最終處置場受大地震影響甚小。
二、以蘭嶼貯存場為例,設計之初即採取先進之多重障壁概念,事實證明,蘭嶼貯存場自71年正式啟用迄今,歷經無數次颱風、豪雨、地震等天災之侵襲,未發生自然災害對貯存場安全影響。

 
一、假設每一桶廢棄物之輻射劑量差異不大,則輻射劑量與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桶之數量確有正向關係。
二、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第8條的規定:「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毫西弗」。
三、蘭嶼貯存場的直接輻射偵測值遠低於0.25毫西弗,可以推定將來低放最終處置設施的設計也必能符合法規的要求。

 
一、用過核燃料含有可回收的鈾、鈽元素等有用資源,因此台電公司參照國際間的作法,採取水池冷卻、乾式貯存、最終處置或再處理三階段營運方式。目前用過核燃料均貯存在電廠內的水池中進行必要之冷卻。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最終處置場前,必須先經過輻射檢測,合乎法規限值後才能進行處置。而高放射性廢棄物的輻射強度極高,不可能通過檢測。再者,用過核子燃料棒的長度約有2個人高,而廢棄物桶約為88公分的高度,根本無法將用過的核子燃料裝入廢棄物桶中。
三、所以民眾可以放心,高放射性廢棄物不會被運送至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

 
低放射性廢棄物的運輸不會影響民眾安全,運輸方式包括海運與陸運。
一、低放射性固化廢棄物的包裝與運送須完全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的規定,對於裝載的車輛其輻射強度受下列規定限制:
車輛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2毫西弗/小時。
在距車輛外側2公尺處,不得超過0.1毫西弗/小時。
車輛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0.02毫西弗/小時。
二、完全遵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每次正常運送, 工作人員之輻射劑量約束值為1毫西弗,民眾為0.1毫西弗。以上諸項管制措施務必做到安全無虞。

 
以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蘭嶼貯存場暫存為例,運輸的方式包括陸運與海運兩種,說明如下:. 一、陸上: 陸上運輸使用之貨櫃是特別設計之特種貨櫃,輻射屏蔽設計及結構均相當良好,運送途中均由警車開道並全程實施交通管制, 以免人車接近以維護運送之安全。二、海上:海上運輸係利用台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專用船舶「電光一號」 輪, 該輪全 長53 公尺, 載重650 公 噸, 可裝載特種貨櫃12 只, 一航次最多可運送廢棄物 576 桶。 船身採雙層船殼並有輻射屏蔽設計, 通訊採多重系統, 另裝有衛星導航, 完全符合航政與原子能主管機關之規定。 為確保運輸安全, 整個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輸作業均有完善的管制作業計畫(包括核設施內、 陸運、 海運及碼頭作業等) 、環境輻射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 且在運輸過程中, 主管機關均派員全程監督。
 
低放射性廢棄物可分為氣體、液體及固體三類,其處理方式:
一、氣體:經吸附、滯留、過濾,符合法規限值後釋放。
二、液體:
絕大部份經過濾除礦,小部份經蒸餾濃縮分離後回收再使用,餘渣以水泥固化方式予以安定化,極小部份無法回收再使用者,經過濾、稀釋,符合法規限值後管制排放。
三、固體:
分為可燃性及可壓性廢棄物。可燃性廢棄物經焚化,可壓性固體廢棄物經壓縮,再以鍍鋅鋼桶裝桶後安全貯存。
 
台電公司為有效降低廢棄物的數量及體積,成立減容中心負責處理固體可燃性廢棄物及可壓性廢棄物。減容中心設有焚化爐,經由處理廢棄物使其體積減少,約30~100桶可減為1桶左右;另有1500噸超高壓縮機,每3~4桶可壓成1桶。

 
淺層處置或隧道處置都是採取多重障壁的設計,可以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的安全處置,不會影響處置場周遭環境,更不會影響後代子孫。至於兩者的優缺點,說明如下:
一、淺層處置:
優點:淺層施工技術較開挖隧道容易,運轉期間的營運及維護較容易進行。
缺點:處置設施占地較廣,對土地的長期開發利用稍有限制,施工及營運期間景觀較不美觀,但處置設施在封閉後,地表將進行植披綠化,可降低景觀上的影響。
二、隧道處置:
優點:除隧道內的工程障壁外,天然岩層障壁可提供多一層的防護。處置設施封閉後,對周遭土地開發利用的限制較小。處置設施多半位於山洞內,外觀不明顯,對民眾的心理或整體景觀言,比較沒有衝擊。
缺點:處置場的場址調查與建造施工較複雜與困難,處置設施的維護亦較複雜與費時。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可分為淺層處置及隧道處置兩種方式,都採取由人工的工程結構和天然的地質屏障構成的多重障壁,包括:
一、廢棄物桶固化體。
二、盛裝鋼桶。
三、鋼筋混凝土結構物。
四、多層回填材料。
五、天然岩層
一、低放最終處置場就是憑藉工程設施及天然的地質條件,將它與我們的生活環境隔絕,等待其放射性自然衰減,最後回歸自然。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的設計標準,必須符合「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規定:
第08條: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0.25毫西弗。
第09條:低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
第11條:低放處置設施封閉前,其排水與防滲設計,應能防止廢棄物與積水或滲漏水接觸。
第14條: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
三、禁制範圍及認定標準:
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0.1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小於4之地區。
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3毫升之地區。
水道及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與地下水管制區。
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600 人之鄉(鎮、市)。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處置方式分為淺層處置及隧道處置,不論是哪一種處置方式,都是要把低放射性廢棄物安全且永久的與民眾完全隔離。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需的面積,以淺層處置來說需要的範圍約1平方公里,可處置100萬桶低放射性廢棄物。若採取隧道處置,則因處置坑道較為分散,且受地形影響,所需的場區範圍約2平方公里。
三、以目前4座核能電廠減容減廢的績效評估,最終處置場的容量預設為100萬桶,接收作業期間預計將至少長達60年之久。處置場封場後,台電公司仍會嚴密監測處置場封閉後的安全性,確保民眾之安全。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之處置方式分為淺層處置及隧道處置,不論是哪一種處置方式,都是要把低放射性廢棄物安全且永久的與民眾完全隔離。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需的面積,以淺層處置來說需要的範圍約1平方公里,可處置100萬桶低放射性廢棄物。若採取隧道處置,則因處置坑道較為分散,且受地形影響,所需的場區範圍約2平方公里。
三、以目前4座核能電廠減容減廢的績效評估,最終處置場的容量預設為100萬桶,接收作業期間預計將至少長達60年之久。處置場封場後,台電公司仍會嚴密監測處置場封閉後的安全性,確保民眾之安全。

 
  • 一、 興建的國家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是接收來自醫、農、工、學、研各界以及核能發電所產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
  • 二、假設核一、二、三及四廠之運轉壽命皆40年,則據估算,該處置場將接收我國8部機組及其他業界所產生的運轉及除役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量共約100萬桶。
 
核能設施 運轉廢棄物 除役廢棄物 總計(千桶)
核一廠(1號及2號機) 101 105 206
核二廠(1號及2號機) 118 162 280
核三廠(1號及2號機) 18 145 163
核四廠(1號及2號機) 20 222 242
減容中心 3 2 2
蘭嶼貯存場 _(c) 11 11
核研所(a) 36 33 69
總 計(千桶) 296 680 976

註:
  • a、最終處置場接收之核研所運轉廢棄物係統計至核四廠一、二號機運轉壽命結束時(民國134年止)。
  • b、貯存於蘭嶼貯存場之低放射性廢棄物已分別列入各電廠及核研所運轉廢棄物數量中。
  • c、各界產生的低放射性廢棄物均由核研所接收。
一、低放選址公投工作主辦機關為經濟部,依據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二、縣市訂定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對公民投票辦理程序有輔助規範,故地方性公民投可更容易辦理,但沒有自治條例也不會影響低放選址公投之辦理。
三、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可保障縣民對創制權及複決權的行使,據瞭解目前國內已有縣市通過自治條例,基於全縣縣民權益考量,建議台東縣應儘速通過自治條例。

 
依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規定,主辦機關經濟部於核定建議候選場址公告期間屆滿後,30日內需啟動地方公投選務工作。其後則按公民投票程序規劃辦理處置場址地方性公投案公告,依公民投票法規定,公投案成立公告後最長6個月內需舉行公民投票。
 
一、候選場址為自數個「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市)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經二分之一有投票權人數投票,且半數以上同意者。
二、候選場址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經濟部決定之。
三、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四、建議候選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經濟部編列預算。
五、建議候選場址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縣(市)政府願意於轄區內設置處置設施,必須依下列程序辦理,才可能成為「候選場址」:
一、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
二、經該縣(市)議會議決通過。
三、經公告設置計畫。
四、舉行聽證。
五、潛在場址公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六、經主辦機關交由選址小組審查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並公告之。
一、選址小組於「潛在場址」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經濟部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自「潛在場址」中建議二個以上場址成為「建議候選場址」。
二、未被公告為「潛在場址」但自願設置處置設施者,經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並公告設置計畫及舉行聽證後,於潛在場址公告日起4個月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資料,向主辦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經選址小組審查符合者,得優先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

 
一、選址小組於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核定日起6個月內,依據「場址設置條例」及「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提報主辦機關經濟部公告潛在場址。
二、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三、禁制範圍及認定標準:
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0.1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小於4之地區。
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3毫升之地區。
水道及現有、興建中及規劃完成且經核准興建之水庫集水區與地下水管制區。
人口密度高於每平方公里600 人之鄉(鎮、市)。

 
一、選址小組於組成日起六個月內,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提報主辦機關經濟部。
二、主辦機關經濟部應將選址計畫刊登於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30日。機關、個人、法人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辦機關提出意見。
三、主辦機關經濟部應參酌所提意見後於公告期間屆滿二個月內核定選址計畫。選址小組應於選址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主辦機關公告潛在場址。

 
一、主辦機關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設置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簡稱選址小組)。
二、選址小組任務:
擬訂處置設施選址計畫。
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篩選及提報潛在場址。
審查自願建議候選場址。
評選及提出建議候選場址遴選報告,並建議二個以上建議候選場址。
其他與選址相關之工作。

 
一、依據場址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二、主辦機關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規定,經會商主管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後,於95.7.11指定台電公司為選址作業者

 
一、依據95.5.24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267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規定,「候選場址」為「建議候選場址」經地方性公民投票通過者,候選場址如有二個以上者,由主辦機關經濟部決定之。
二、「候選場址」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及「投資可行性評估」,「候選場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核准具有興建的可行性,始能由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

 
廢棄物如本身具有放射性或受到放射性汙染,而它的輻射強度超過日常生活的背景值且達到法規限值時,就稱為放射性廢棄物。
我國的法規將放射性廢棄物分為高放射性廢棄物及低放射性廢棄物兩類。除備供最終處置用之用過核子燃料及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以外,其他都稱為低放射性廢棄物。
而一般稱呼的「核廢料」泛指放射性廢棄物及可回收再利用之用過核子燃料。「低放射性廢棄物」則為受放射性物質汙染的物料,並非用過核子燃料及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兩者根本不同。

 
一、易於偵測:
低放射性廢棄物帶有放射性,易由儀器偵測,並加以管制。
二、有效防護:
放射性物質會放出α、β、γ射線,其中α、β射線很容易經由包裝或屏蔽加以阻擋,γ射線則因為穿透性比較強可經由減少曝露時間、加裝有效屏蔽及遠離輻射源的方式來達到防護的目的。
三、隨時間遞減:
放射性物質輻射強度會隨著時間增加而衰減,以鈷-60為例,半衰期約為5.3年(也就是經過5.3年,其活度減為原來的一半),經過50年後衰減至原來千分之一,再經50年,則其放射性活度將降為原來的百萬分之一。

 
國內低放射性廢棄物來源,約90%來自核能發電,其他約10%則是來自醫學、農業、工業、學術及研究單位等。科技進步,放射性同位素的和平應用也日漸廣泛,伴隨而來的低放射性廢棄物,來源歸納為:
一、醫院、農業、工業及學術研究單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在工業生產、工程非破壞檢測、農產品滅菌改良、醫學檢查治療、古物年代鑑定或藝術品修復等所產生的廢棄物與輻射源。
二、核電廠在維護或運轉受放射性物質污染的廢樹脂、濃縮廢液、防護衣物、手套、工具及廢棄的零組件、設備或是反應爐淨化水系統所產生的殘渣等。
三、核電廠除役後,各項廢棄核設施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

 
放射性物質具有隨著時間而衰減的特性,亦即「半衰期」,放射性物質經過一個半衰期後,其活度減為原來的一半。當放射性物質由不穩定核種衰變為穩定核種時,會放出能量而為其他物質吸收或轉換為其他能量(如熱能)。
 
一、根據我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條第三項放射性廢棄物定義: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放射性廢棄物分類為高放射性廢棄物及低放射性廢棄物。
三、歸納而言,高放射性廢棄物即為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其餘的放射性廢棄物皆屬於低放射性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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